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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产过程中的转承包不能改变劳动关系性质

发布时间:2017年7月12日 来源:嘉定劳动工伤律师     http://jdldgsls.maxlaw.cn/
  [案情简介]
  游某系某县城北村农民,持有县公安部门认定的爆破员资格证书。2001年8月与该县一砖厂签定协议,从事爆破员兼保管员工作。协议约定游某自购炸药、钻杆、自己保管工具,以自己的设备、技术和劳动力,在砖厂的矿区内生产砖厂所需页岩,砖厂则按0.004元/砖的价格支付其劳动报酬。因工作需要,2002年2月游某邀同村村民陈某一起从事页岩爆破、排险工作。2002年7月陈某在工作中不慎从砖厂页岩矿岩坎上掉下受伤,因抢救无效死亡。事后,陈某妻黄某向该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陈某死亡性质认定。该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,认为游某与砖厂签定的协议完全符合《合同法》第252条、第253条规定的情形,他们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关系,陈某又是游某招用的人员,作出不予受理黄某申请认定其丈夫死亡性质的决定。黄某对此不服,于同年10月依法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。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理后,作出了撤销该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。理由是砖厂聘请游某为爆破员兼保管员,将页岩开采工作承包给游某,游某因工作需要雇请陈某,陈某从事的放炮排险工作是砖厂日常生产工作,砖厂与陈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。
  [案例评析]
  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方式的改革,企业内、外部的承包经营(生产)方式大量出现。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(生产)与外部的承揽关系如何区分呢?从词义上讲,“承包”是指接受工程、定货或其他生产经营任务并负责完成。“承揽”是接受对方所委托的业务。承包、分包可以产生在用工主体资格合法的企业与企业之间,也可以产生在企业与自然人之间。将生产环节承包、分包给自然人,由个人独立去运作,确实具有承揽合同的要素,即以自己的设备、技术和劳动力,组织完成生产,并以成品半成品计件获得报酬。在本案中虽然砖厂将页岩开采工作承包给游某,但企业所有权并没有改变,法人名称未变,特别是矿产资源开采权也没有变更,游某买炸药必须以企业名义去购买,只是用自己的设备、技术和劳动力,将企业所属的矿产资源开采出来交付给企业,并因此获取报酬,是企业生产中的必不可少的环节。在这种情形下,企业实际上仍为用人单位一方,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或工作需要招用劳动者,是代表企业招用劳动者。因此,陈某与砖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,该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受理黄某要求认定其丈夫死亡性质的申请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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